原告白某某,女,汉族
原告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光、钱新明,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毅,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淑会,女,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程程,系本市恰尔巴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州分公司)。
地址:库尔勒市广场路2号百川商务大厦6楼。
负责人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宝巨,系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杜淑会、白某某、白某、平安财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德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钱新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杜淑会、白某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毕程程,被告平安财险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07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新M7361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开发区安晨大道与乐悟路十字路口时,与白纪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MB27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纪奎与新MB2730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王柏鹏当场死亡、新MB2730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刘家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库公交证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发生时该十字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使用,双方当事人谁闯红灯无法查证”为由,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但认定被告杨某某有超速行驶和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的两项交通违法行为。死者白纪奎有超过核载人数和驾驶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未审验)机动车的两项交通违法行为。
原告白某某系死者王柏鹏的母亲(死者白纪奎系原告白某某的哥哥,死者王柏鹏系死者白纪奎的外甥),原告衡某某系死者王柏鹏的继父。新M736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杨某某已经赔付给原告30000元。事故中受伤人员刘家发受伤后未治疗终结,尚未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数额(2192元)。
另查明,死者王柏鹏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本市铁路住宅区16区1栋6单元502室。有库尔勒市建设街道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方对此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及的道路交通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为十字路口,公安交警部门由于无法查证闯红灯的一方,而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由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均有两项交通违法行为。故应认定事故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为公平起见,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据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白纪奎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杜淑会、白某某、白某在继承白纪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M736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由于本起事故还有一人死亡,保险金被告平安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当分别赔付。还需为没有起诉的伤者保留一定的份额。死者王柏鹏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已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本市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应当按照3人次计算15天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5842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5580元(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年、124元/天×15天×3人)、办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2700元(参照公务员到县一级出差住宿费标准60元/天/人×15天×3人)、交通费2192元,合计368892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已赔付的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巴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白某某、衡某某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31889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给原告白某某、衡某某159446元。扣除已赔付3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129446元;
三、被告杜淑会、白某某、白某在继承白纪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白某某、衡某某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899.53元,减半收取2949.77元(退付原告2949.7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475元,由被告杜淑会、白某某、白某负担1474.77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杜淑会、白某某、白某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斌
书记员:丁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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