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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5民初197号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金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452.45元,护理费10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9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3334.45元,减去已付22091.90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王某支付12091.9元)=51242.55元;2.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不足(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上午7时10分许,白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郑州路非机动车道(静安市场南门处)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将白某某撞倒,造成白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白某某经手术治疗,进行内固定手术,2017年9月4日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白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王某支付12091.9元医疗费。白某某出院后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事故发生后,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所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辩称,对白某某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白某某的伤情无异议;涉案车辆×××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系王某向王浩峰购买的二手车,发生事故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白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某赔偿;白某某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王某已实际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3000元,应在王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住院费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垫付了9999元,白某某支付15000元,发生退费4907.1元,实际产生33031.1元,门诊费390.9元白某某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修车费、停车费结合证据确认;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鉴定费因白某某进行伤残和三期两项鉴定,因不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标的×××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替白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白某某所主张误工费,白某某应当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若存在挂床的,应当剔除挂床天数,对于误工期的鉴定不予认可;对于护理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若存在挂床的,应当剔除挂床天数,对护理期鉴定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和停车费,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不承担,因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于修车费,白某某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和明细,若无正式的报销凭证,则公司不予认可。白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王某侵权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6份、出院证2份、检查报告2份、住院病案2册。证明:1.白某某的受伤情况;2.白某某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白某某院外复查情况;4.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恢复治疗期间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11天;5.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恢复治疗期间误工时间自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11日,共计37天。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9张(住院2张、门诊7张)、费用明细比例清单2份。证明白某某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挂号费:住院33031.05元、门诊421.4元,共计33452.45元。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垫付医疗费12091.9元,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四、收入证明,证明白某某月入2800元。王某认为白某某在事故发生第二天曾告诉自己其已经内退,没有工作,在家服侍老人。证据五、司法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1.白某某进行伤残、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2.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白某某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中的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六、修车费发票18张、销货单1张,证明白某某因事故支出修理电动车费用900元。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停车费发票2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张。证明白某某因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车辆,支出停车费用100元的事实。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白某某逾期提车,才导致支付停车费100元,不应由其承担,当时自己的车辆也在富兴汽车停车场停放,提车时没有支付过停车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35张,证明白某某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复诊等产生交通费350元。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应参照白某某的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确定。王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白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王某提交的证据,因白某某、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王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计算住院费33031元、门诊费412.20元,医疗费合计金额为33443.20元。3.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明中加盖有石嘴山市金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且白某某从事做饭工作,其月工资2800元,低于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白某某月工资2800元予以采信。5.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白某某逾期提车导致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白某某支出停车费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07时10分许,王某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嘴山市惠农区郑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静安三区南门处左转弯时,与沿郑州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白某某因伤两次分别住院23天、7天,花费住院费33031元,门诊费412.20元,合计33443.20元,其中王某支付12091.90元,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10000元。白某某于事故当日第一次住院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前臂皮肤挫裂伤;4.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白某某于2017年9月4日第二次住院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2017年12月8日白某某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不在一至十级伤残等级范围内,同时鉴定白某某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白某某在石嘴山市金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厨师,月工资为2800元,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及家人护理。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2016年3月份王某从王浩峰处购买的二手车,事故发生后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二手车中介人王亮在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又因涉案×××号车在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白某某的损失,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据《2017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依据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计算依据,结合白某某的举证情况,对白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33031元,门诊费412.20元,合计33443.20元;2.误工费,白某某提交的公司收入证明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其所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支持16800元[2800元÷30天×180天];3.护理费,白某某在护理期由其丈夫及家人护理,白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计算90天护理费10569元[42863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白某某住院30天,计算3000元合理;5.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6.交通费,结合其所举交通费票据,符合其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复查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50元;7.修车费,系合理的财产损失支出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00元;白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失合计66862.20元。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项下赔偿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项下赔偿白某某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569元、交通费350元;在2000元项下赔偿白某某修车费900元;扣除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合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白某某28619元[10000元(医疗费)+16800元(误工费)+10569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900元(修车费)-10000元]。因王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的部分应由王某进行赔偿,王某为白某某垫付医疗费12091.9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王某赔偿部分予以扣除,故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白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51.30元[33443.20元(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下医疗费限额内已获赔金额)+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91.90元],鉴定费用1600元,因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和垫付,且因白某某经鉴定不构成一到十级伤残,故鉴定费1600元应由王某、白某某各承担800元,故王某还应赔偿白某某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00元因白某某未能举证系王某责任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合计28619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51.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915.3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常朔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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