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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崔正英,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7月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在张某某处借款6万元而非10万元,且该6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约定:白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2016年10月14日,双方又达成借款合同,约定白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以上两笔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3月8日,双方再次达成借款合同,约定白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3月8日,同时双方就前两笔款项一并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今白某某关于欠款一事,商定每季度最低还款9000元,一年内还清本金100000元,如到一年还不清,每季度还本金就算利息,从2017年3月8号开始论季度算出借方:张某某借款方:白某某”。以上事实有张某某当庭陈述,并有借款合同三份和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张某某还主张2016年12月15日由另一案外人打电话借款,后白某某前往其处取走该款,并填写借款合同,对此张某某仅提交借款合同,并称该1万元,因有争议,并不在白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内包括。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与白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该院对张某某主张白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借款6万元、2016年10月14日借款1万元、2017年3月8日借款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白某某为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每季度最低还款9000元,一年内还清本金10万元,因白某某未按该约定履行,故现张某某主张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关于2016年12月15日的借款1万元,张某某自述系另一案外人打电话借款,且该款项也系他人款项,不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10万元范围内,故该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白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白某某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白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3月8日分三次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1万元、3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白某某庭审中称,部分借款张某某未实际支付,但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如果白某某没有收到案涉款项,就不应为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故白某某主张不予支持。白某某称其已偿还清张某某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书记员: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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