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8日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5日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五菱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晋B****K),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大同市平城区**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行鑫武洋二轮电动车(车牌号010491)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先后拨打120求救、拨打122报案,并同120救护车将王某某送至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被害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全部责任。
1.书证:户籍证明、大同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大同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白某某驾驶证、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妻子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如下情节:(1)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告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3)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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