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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206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医疗费483元,共计38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白某驾驶×××东风风光小型客车从广灵县望狐乡吕家洼村到望狐村办事,在由北向南的公路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冰雪路滑,导致×××东风风光小型客车翻了个跟头,撞在路边树林里,造成车上人员雷军受伤,×××东风风光小型客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当时立马向被告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报险,后保险勘查员孙奋强等二人(该二人为广灵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勘查结束后,原告白某雇佣吊车和拖车将×××东风风光小型客车拖回广灵县维修,在修理厂维修过程中,因被告所定损失过低,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原告白某驾驶的×××东风风光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本车驾驶人员的情况有异议,不能排除雷军驾驶该车辆的可能性,雷军没有驾驶证本案将涉及到免赔。因为没有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不能排除本案有免赔的情形。对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异议,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本案必须提供第一受益人的证明,否则保险公司拒赔,因本案不能排除第一受益人也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医疗费无异议。施救费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2、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是否应当赔偿,是否有免赔情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图片、吊车拖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车上有一人受伤,驾驶员为白某。被告质证意见为因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提供的。本院认为该记录单内容有保险单号、保险出险信息等专业内容,能直接反应是保险公司出具的,因此被告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白某驾驶×××东风风光小型客车从广灵县望狐乡吕家洼村到望狐村办事,在由北向南的公路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冰雪路滑,导致×××东风风光小型客车翻了个跟头,撞在路边树林里,造成车上人员雷军受伤,×××东风风光小型客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勘查员到现场勘查,勘查结束后,原告白某雇佣吊车和拖车将×××东风风光小型客车拖回广灵县维修,发生吊车拖车费3000元,经鉴定车损为32060元,鉴定费3000元。另外雷军受伤花医疗费483元原告白某驾驶的×××东风风光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白某向被告人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本案中,原告白某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其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32060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受伤,医疗费483元被告应当在座位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施救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的受益人情况,因属合同双方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方原告,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施救费偏高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损失3806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损失483元。共计38543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有和

书记员:季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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