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吉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铁南街(华森木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XXXX。法定代表人:孙钦贤,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某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4930XXXX。法定代表人:周宝福,系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309475.82元及2014年10月1日起到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某公司于2014年前在吉泰公司赊购材料,共欠材料费1309475.8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嘉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人所欠材料款都在2014年4月前,因此该货款都应在2014年4月前支付,而被答辩人却在2018年8月23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二、被答辩人提出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给予驳回。由于当时是卖方市场,被答辩人作为卖方,在当时为获取一些货单,都会提供一定的优惠,这也是当时的优惠体现。根据类似��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类推原则,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中拖欠的利息问题也应当参照适用,落实到本案中也就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4月,嘉某公司在吉泰公司赊购材料,并陆续结算货款。2014年4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后,嘉某公司累计欠吉泰公司货款1309475.82元元。2016年11月、2018年9月10日,吉泰公司至嘉某公司催帐,嘉某公司出具了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未加盖公章),载明供应商白山市吉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余额1309475.82元。该款嘉某公司至今未付。另查,白山市吉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更名为吉泰公司。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庭审陈述及应付帐款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吉泰公司与嘉某公司就材料买卖事宜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货款结算事宜未有约定,因此嘉某公司应在收到货品时即时给付货款。现买卖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未支付货款为1309475.82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嘉某公司对未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嘉某公司主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就不应支付利息,但嘉某公司已然违约,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吉泰公司主张嘉某公司给付货款1309475.82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某公司主张吉泰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吉泰公司所举录像等证据能证明其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嘉某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果。因此,对嘉某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某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日内给付白山市吉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9475.82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6元,减半收取8293元,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某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山市吉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吉泰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某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下称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钦贤、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李 栋
书记员: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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