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鑫华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
胡昌金
盖丽萍
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
吴春科(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
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华希
原告白城市鑫华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昌金,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丽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慧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科,系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希,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城市鑫华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钻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昌金、盖丽萍、被告鑫红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科、被告恒丰房产委托代理人徐华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无异议。
2、账单和发票,证明供货金额为239,132.66元。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所谓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做的,没有经过红钻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增值税发票,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红钻公司收到发票不付款,原告应持红钻公司出的欠据,如果原告不向法庭提供红钻公司给其出的欠据,就不能证明红钻公司欠原告货款。退一步讲,假如红钻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开发票之时就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到起诉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3、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413.00元。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银行进账单不能只证明红钻付给原告80,000.00元,付款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更不能证明被告未将货款付清。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4、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欠款约定由被告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复印件,既没有证据证明复印件的出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5、附件8张表,证明被告欠款250,303.99元。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应付账款明细表》出处不清,也没有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6、白城日报两份(复印件),证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恒丰房地产公司。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政府红头文件证明,报纸的证明力有限,必须按照事实来认定,报纸只是报道,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报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鑫红钻公司出示下列证据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鑫红钻公司与恒丰房地产公司无关,恒丰房地产不享有鑫红钻公司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第一组,共三份,2008年5月11日《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13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2009年5月25日,红钻公司与袁观良、杨玉飞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证明从2009年5月25日起,将发起人10人、持股人731人持股的红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袁观良、杨玉飞两人,至此红钻公司由731人持股的有限公司变为2人持股的有限公司。第二组,共三份,2009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8月17日《股份转让委托书》、2009年8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杨玉飞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陈伯如,袁观良将其股权中的一部分分别转让给干信国、陈伯如,袁观良、杨玉飞将股权转让后红钻公司的持股人由2人变为3人,袁观良持股5544万元,干信国持股302.4万元,陈伯如持股151.2万元。第三组,共三份,2010年8月23日《董事会决议》、2011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2011年4月3日《股东转让协议》,证明袁观良将5544万元股权,干信国将302.4万元股权,陈伯如将151.2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王琴、王志华、王亚舒,袁观良、干信国、陈伯如3人不再是红钻公司股东,红钻公司持股人为王琴、王志华、王亚舒3人至今。
原告质证认为,法人无论变更几次,公司实体没变,都是以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王琴是恒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红钻的股东,与本案还是有关系的。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我公司认为此组证据足以证明恒丰与鑫红钻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恒丰房产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城市鑫华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城市鑫华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黄海鹰
审判员:胡畔
书记员: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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