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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宝平
张成林
刘某某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
被告刘某某。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
1、被告刘某某借款225.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2、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5年2月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同时证明被告刘某某已收到22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光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25.00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日,月利率为4.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2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福新
审判员:王颖
审判员:李雨祥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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