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职务总经理地址:白城市海明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系白城市百姓难事帮办顾问工作室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福盛源酱菜厂地址:白城市幸福南大街198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吉0802民初178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判令: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0年8月1日取得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当时是真实合法有效;二、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建筑资质合法有效,原告李长海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经营权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白城市福盛源酱菜车间、续建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和事实2560平方米施工合同,价格120万元,由原告李长海施工队负责施工承包,监理单位:白城经济开发区工程监理公司,被告白城经济开发建设局颁发了许可证。现在被告称原告是非法经营无效行为,被告称该许可证是假的,原告认为是真的,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现在被告宋某某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洮北区法院,(2018)吉0802民初1786号民事裁定告知“该许可证是是否合法有效,是政府行政行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确认的”“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该合同属于重复起诉为由,告诉申请再审或抗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为此来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民事行为,争议的主体不是政府或行政部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宋某某辩称,第一点,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中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上向下数第七行,上诉人称现在被告宋某某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与事实不符,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由镇赉法院执行;第二个,关于李长海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从2009年洮北区法院开始审理,就这个问题开始审理,2016年的6月形成判决书是11个,认为李长海施工队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吉民提字第139号判决书当中有记载,被上诉人当时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证明是他个人行为,不是白城市建筑公司,证明他无资质个人承包。因此上诉状中说宋某某认为是假的是错误的。白城市福盛源酱菜厂辩称,请求法庭维持原裁定,生效判决查明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工程款给付完毕,,2018吉08**民初178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经审理多次,上诉人重复告诉,依据民事诉讼的原则,一事不二审,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告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白城市福盛源酱菜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海、上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被上诉人宋某某、白城市福盛源酱菜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白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于2000年8月1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应由政府行政部门确认,其次,李长海是否具有合法资质,其经营权是否合法有效,亦应由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另外,关于李长海与宋某某之间达成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提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二上诉人如不服可通过申诉或抗诉程序解决,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告诉。综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