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站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湖,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白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吕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白某原系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给原告白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白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原、被告已于1999年11月15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才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故对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白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白某转移职工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等材料,返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手册》、《下岗职工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给上诉人白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为上诉人白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1992年6月9日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都做了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后转移职工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人事档案材料的规定,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对解除劳动合同后转移社会保险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却一直扣留上诉人白某的职工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材料,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铁劳卫(1998)15号文件及大铁分老(1999)119号文件为上诉人白某办理了下岗,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协议书对上诉人白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下岗职工的待遇做了详细说明。而上诉人白某依据“中发(1998)10号”和“铁劳卫(1998)15号文件”及“大铁分老(1999)119号文件”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只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其他下岗职工优惠待遇至今没有办理。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手册》、《下岗职工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详细记录着上诉人白某的各种保险缴费信息,是上诉人白某重新就业接续各种社会关系享受下岗职工待遇的重要依据,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白某转移社会保险、人事档案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是否已经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诉人白某受到刑事处罚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因上诉人白某没有新的工作单位,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诉人白某的人事档案移送至大同市职业介绍管理中心,符合相关规定。而且至上诉人白某起诉时止,上诉人白某仍未提供其新的工作单位,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转移人事档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某主张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转移问题。且转移社会保险需双方相互配合,上诉人白某单纯要求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转移社会保险明显不合情理,而且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全力配合上诉人白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本院对上诉人白某要求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给白某出具了1999年11月15日与原大同车辆段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且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白某拒绝领取,故对上诉人白某要求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白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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