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址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经,男,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云,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民大厅G区。
法定代表人:沈爱红,女,局长。
出庭人员:杨永华,男,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民政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军利,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鲁能陶然水岸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陶然水岸小区。
负责人:侯智勇,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毅,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住建厅)及第三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银川市规划局)、银川市民政局、鲁能陶然水岸业主委员会、银川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予以受理,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宁0104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9月26日所作的宁建(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责令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在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违法。被告自治区住建厅及第三人银川市民政局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宁01行终69号行政裁定,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撤销本院(2016)宁0104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被告自治区住建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云、王冰,第三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刘艳宁,第三人银川市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峰,第三人鲁能陶然水岸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毅,第三人银川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的副局长杨永华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鲁能陶然水岸小区老年人活动中心项目是银川市政府2012年实施的惠民工程之一,系银川市民政局为落实《银川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年-2015年)》精神而建设。2012年4月,银川市民政局向银川市规划局申报了鲁能陶然水岸小区老年人活动中心项目拟选位置。2012年5月7日,银川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建设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项目有关意见的复函》,原则同意包括鲁能陶然水岸老年活动中心在内的17处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2012年8月7日,银川市民政局向银川市发改委申报《关于报送鲁能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建设方案的函》。2012年8月28日,银川市发改委作出《关于金凤区鲁能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新建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内容为:"原则同意金凤区鲁能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新建项目在金凤区北京中路以北、亲水大街以西鲁能陶然水岸小区院内实施建设......,活动中心占地面积353平方米,建筑面积602平方米。主要设置健身康复室、阅览室、棋牌室、多功能厅、居家养老服务站等。......新建项目为地上二层,建筑物高度7.44米。......资金来源由2012年市政府投资计划老年人活动中心项目中解决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自治区解决"。后银川市民政局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开工建设。2014年1月银川市勘察测绘院出具的《鲁能陶然水岸老年活动中心补测楼位置图》显示该项目与白某某最近的建筑的实际间距为2.76米。2014年7月,银川市民政局向银川市规划局申请补办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鲁能陶然水岸业主委员会在项目开工建设时与白某某签订的协议,以及《关于筹建鲁能陶然水岸小区老年人活动中心业主签字确认函》。银川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10日补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银规建字第[2014]258号),该局在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该项目已经完工。2016年5月3日,白某某向银川市规划局申请公开该老年人活动中心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2016年5月16日,银川市规划局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601)答复白某某该老年活动中心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16年5月18日,白某某向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举报该老年活动中心为违章建筑,从该局获知银川市规划局已于2014年7月10日为该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6月20日,白某某向自治区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展开复议工作,2016年8月30日,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将该通知书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送达。在复议过程中,银川市规划局委托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对其周边建筑的日照、采光、通风影响出具分析报告。2016年9月6日,该公司作出《银川市民政局社区老年活动中心--鲁能社区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对其周边建筑的日照、采光、通风影响分析》,载明"该项目的存在非常有必要性","设计时已考虑设置相应防火墙,满足防范间距要求","不存在关键性环境通风影响","已建老年人活动中心正对的北侧、东侧为商业楼,没有日照要求"。2016年9月26日,自治区住建厅作出宁建(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银川市规划局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组织听证,未提供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也未将规划及总平面图予以公示,程序违法,但涉案工程属于可以采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故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银川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银规建字第[2014]258号),责令银川市规划局在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9月28日向白某某送达了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向银川市规划局送达了复议决定。白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予以受理,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宁0104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9月26日所作的宁建(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责令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在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违法。被告自治区住建厅及第三人银川市民政局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宁01行终69号行政裁定,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撤销本院(2016)宁0104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根据2005年银川市关于银川鲁能基地规划,陶然水岸小区具有2874.82平方米的会所,其中包括邮政所55平米、物业管理用房50平米等公用房屋、多功能运动室、桥牌室、视听娱乐室,该会所建成后,2006年10月17日,被宁夏鲁能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该房屋性质登记为营业房。此外,在银川市民政局开工建设鲁能社区老年活动中心项目过程中,2013年3月12日,鲁能陶然水岸业委会(甲方)与白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积极配合陶然水岸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建设,同意在甲方与上届业委会的各项手续交接完成,并在本协议签订后拆除老年人活动中心用地上的临时建筑。二、为了解决临街商铺垃圾存储问题,老年活动中心西边和相邻商铺之间约1.8米宽、18.5米的间隔地带及乙方630变压器东侧由乙方改造成垃圾存储场所。三、甲方在设计、施工过程中严格要求施工方考虑承重问题,将老年人活动中心楼顶建成可上人平台,预留下水管线,同意乙方在平台搭建轻钢玻璃用房,供乙方作为商业用途永久使用。四、甲方必须严格监督施工方的施工进程并保证施工质量,如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在日后使用过程中对乙方原有房产的地基、主体等造成损坏,甲方必须及时修复,同时赔偿乙方相应损失,由此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五、甲方负责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协商解决第二届业委会接手前乙方遗留的欠费问题,协商不成,乙方同意放弃鲁能公司补偿的6万元用于抵缴该欠费,剩余部分乙方承担2万元,甲方承担8万元,至此乙方不再拖欠长城物业任何费用。自甲方接手后,同意乙方暂停当前和今后聘用物业公司对乙方及其妻子张储蓉名下在陶然水岸小区所有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由其自行管理。待原鲁能置业及物业遗留的用电负荷不足、屋顶漏雨、墙体漏水、地基下陷、财产被盗等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后,另行签订三方物业服务协议。"后该协议并未履行。2016年9月30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金凤区大队就涉案项目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再查明,第三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4月28日为涉案工程办理了银规建字第(2017)0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自治区住建厅作为银川市规划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对银川市规划局作出的银规建字第[2014]2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行政复议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所作复议决定撤销第三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已作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系因该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责令其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许可证》系基于纠正前行政行为违法之处的考量,系纠正下级单位错误的程序性行为。现银川市规划局针对涉案工程在诉讼期间作出新的规划许可证,被告自治区住建厅所作复议决定对原告权利并无实质影响,应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白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 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
书记员:张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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