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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崔武杰
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某某

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荥钰,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武杰,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85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是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孙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88‰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85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是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孙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88‰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郑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审判员:杜帅武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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