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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宇峰
罗某某
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荥钰,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峰,男。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登封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原告登封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也没有申请延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1.04‰、10.695‰支付各笔借款所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1.04‰计付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计付利息,5000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1日按月利率10.695‰计付利息,自2007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原告登封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也没有申请延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1.04‰、10.695‰支付各笔借款所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1.04‰计付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计付利息,5000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1日按月利率10.695‰计付利息,自2007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太恒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杨军献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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