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宇峰
张占举
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荥钰,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峰,男。
被告张占举,男。
原告登封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占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举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占举向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占举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占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也没有申请延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0.695‰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0.695‰计付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张占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占举向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占举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占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也没有申请延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0.695‰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0.695‰计付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张占举负担。
审判长:张太恒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杨军献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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