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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文昌市文城镇文蔚路55号。法定代表人:钟云福,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有梁,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和辉,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文昌市文城镇文航路琼台附属幼儿园办公楼二层。临时办公地址:海口市龙昆北9-1号和亿华天大酒店1511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毓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因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违法建设“银河金座”D区1#-8#楼,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文综执罚字[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128671元,因被执行人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缴纳,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文综执罚字[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琼9005行审11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文综执罚字[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向被执行人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等,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债务即缴纳罚款1128671元,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即“总对总”查控系统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4月13日、6月21日、7月13日、8月6日、9月5日共六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券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银行存款情况、互联网银行(包括财富通、支付宝、京东)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均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于2018年6月21日、8月6日、9月5日通过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即“点对点”查控系统共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本院于2018于9月12日到文昌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查询了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该公司共在文昌市开发有“一品华府”“银河金座”“月亮城”三个项目,其中“一品华府”项目的房源已经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月亮城”项目已无房源,全部售磬,仅有“银河金座”项目尚有109套未售房源,但已经被本院或其他法院查询及轮候查封,本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保全该109套未售房源。同时,本院到文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发现该公司名下现有1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其中的13宗土地已经开发建成上述的“一品华府”“银河金座”“月亮城”三个项目,仅有坐落于文昌市文城镇×××××的文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使用权面积:11614.19M2)由另案的申请执行人陈凡使用,该土地现为“文航幼儿园”教学用地,该宗地已经被查封并有多重轮候查封,本院也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该宗地进行轮候查封。

因上述房产及土地均已被多重轮候查封,需待首次查封法院或首次查封的案件的审判组织启动处置程序后本案再参与分配,本案目前执行条件尚不成熟。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能力,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应执行标的额为1128671元,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128671元及利息和执行案件受理费1368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华伦
审判员  王建国
审判员  王 俊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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