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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大雄。
申请人向某某。
申请人朱某。
申请人张某。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胡大雄、向某某、朱某、张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廖心峰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胡大雄、向某某、朱某、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3月22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中申请人胡大雄、申请人向某某、申请人朱某的医疗费共计3300元,此费用为此次事故的一次性包干费用;
二、申请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中申请人胡大雄、申请人向某某、申请人朱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一次性包干共计3000元;
三、申请人胡大雄、申请人向某某、申请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中所需费用不足部分。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胡大雄、向某某、朱某与申请人张某于2014年3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心峰
书记员: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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