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海鸥。
申请人苏某。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海鸥、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瑶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杨海鸥、苏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15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苏某一次性赔偿杨海鸥经济损失6423.68元(医疗费1665.50元、护理费1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115.68元),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苏某不得再以此为由向杨海鸥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杨海鸥与申请人苏某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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