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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诉被申请人黑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被申请人:黑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申请人张某某诉被申请人黑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某主张系通过转债方式获得黑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110万元,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公司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黑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下房产价值1105000元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妻子张某某名下存单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黑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价值人民币1105,000元。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房产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更名过户或办理抵押、抵顶他人欠款,特殊情况需出售,应通知法院并保留等额价款。二、冻结担保人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营业所,账户为xxxx0存款。冻结期间为三个月,冻结期间存款不得支取。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公司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纪冬梅

书记员: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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