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XXX。被申请人: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XXX。
申请人刘某某称,邹某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2012年患老年痴呆,现已不能自理,不会说话,四肢不能动,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卧床不起,属植物人。我欲卖夫妻名下共有房屋作为邹某某后期治疗费用,故申请认定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邹某某与申请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糖尿病,高血压病。头部CT及MRI为:双侧基底节腔梗,桥脑软化灶,白质脱髓鞘,脑萎缩。2012年11月71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合并血管性痴呆,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及其合并症,冠心病。2013年11月11日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假性痴呆?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动脉硬化,多发性脑梗死。CT检查为:脑内多发小灶性脑梗死,部分为脑软化灶,脑内多发小缺血灶,老年脑改变。2015年8月13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心病,阿尔茨海默症。CT检查为: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病变,脑萎缩。2018年1月9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刘某某申请认定邹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邹某某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对问话无任何应答反应,对刺激缺乏情感反应,不能完成指令性动作,无法表达自己民事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及保护本人利益的能力,对相应的民事事务不能作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大连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刘某某申请认定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文峰
书记员:呼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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