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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某那某某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某那某某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票据到期后15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乌海银行乌达支行出具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某那某某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东 审 判 员 姜 梅 人民陪审员 李凤梅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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