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树堂
钱利军(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王新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树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利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杰。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树堂与被告王新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洲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高闯、人民陪审员田秀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利军,被告王新杰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利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新杰驾驶冀HKF30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12线东新桥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原告申树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王新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申树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冀HKF30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承德市第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
因家庭经济困难在医院医嘱还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无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及高压氧舱科就诊后继续治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新杰赔偿,同时保留就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
诉请具体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6616.62元、护理费288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98.7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交通费845.00元、车辆损失1900.00元共计127576.32元;2、判令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新杰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杰辩称,愿意和原告申树堂协商调解此事。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本案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被告王新杰负全部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已调解终结。
3、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新杰驾驶的冀HFK305号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承德市第六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和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救治情况。
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临时医嘱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情况。
6、承德市第六医院医疗费单据和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377.96元。
7、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和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2238.66元。
8、永腾商贸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两个女儿因护理元奥而未到公司上班及公司未支付两人7-9月工资。
9、永腾商贸公司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10、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是四人陪护。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845.00元。
12、电动车购车收据、购车发票、受损照片及修车配件发票,证明车辆原值、受损情况及修理花费。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鹰手营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树堂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关于医疗费,只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认可37天×100元/天=3700.00元;营养费,计算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承德地区为每天2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出具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
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需要四人护理的证明,承认一人护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标准赔偿,因庭审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只支持六年的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只认可50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1900.00元,维修费数额过高,从车辆受损照片可看出车辆的损坏程度不严重,与修理费不相符,望法院适当裁量;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只认可就医及转院治疗时支出的必要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裁决。
法庭审理前,被告王新杰与原告申树堂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王新杰已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告王新杰自愿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146.00元和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被告王新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申树堂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66616.62元,因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认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10000.00元医疗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鉴于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同意按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37天)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8000.00元,医院的医嘱中并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受伤时年满73周岁、十级伤残及治疗情况,适当增加营养符合客观事实,出院后休养两个月亦合情合理;鉴于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愿意按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量支持原告2000.00元(20元/天×100天)的营养费。
关于护理费28816.00元,原告提交的永腾商贸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因无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社保缴费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0400.00元即100元/天(本地区护理行业标准)×37天×2人+100元/天×30天×1人。
关于伤残赔偿金16898.70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经伤残评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141.00元,定残之日时原告满74周岁,故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4484.6元(24141.00元×6年×10%)。
关于鉴定费800.00元,此属于原告伤残鉴定所必须的支出,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十级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交通费845.00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地点及因就医所支出,但亦属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关于车辆损失190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原告无责任,维修车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支持原告1900.00元的主张。
综上,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8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树堂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104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和车辆损失1900.00元,共计485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0元,由被告王新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被告王新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申树堂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66616.62元,因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认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10000.00元医疗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鉴于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同意按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37天)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8000.00元,医院的医嘱中并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受伤时年满73周岁、十级伤残及治疗情况,适当增加营养符合客观事实,出院后休养两个月亦合情合理;鉴于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愿意按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量支持原告2000.00元(20元/天×100天)的营养费。
关于护理费28816.00元,原告提交的永腾商贸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因无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社保缴费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0400.00元即100元/天(本地区护理行业标准)×37天×2人+100元/天×30天×1人。
关于伤残赔偿金16898.70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经伤残评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141.00元,定残之日时原告满74周岁,故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4484.6元(24141.00元×6年×10%)。
关于鉴定费800.00元,此属于原告伤残鉴定所必须的支出,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十级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交通费845.00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地点及因就医所支出,但亦属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关于车辆损失190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原告无责任,维修车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支持原告1900.00元的主张。
综上,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8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树堂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104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和车辆损失1900.00元,共计485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0元,由被告王新杰承担。
审判长:赵雅洲
书记员:姚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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