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连萍,现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喜谦,现住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
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81926502L。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连萍与被告任喜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任喜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连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094.5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任喜谦驾驶的晋BT848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同泉路由南向北行至府西商厦附近路段处时,将由东向西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五大队第201751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喜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任喜谦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任喜谦当予以赔偿,该肇事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所以,第二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任喜谦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钱。对事故经过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诉求部分项目欠缺合理性。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5日,被告任喜谦驾驶晋BT848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同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西商厦附近路段处时,将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田连萍碰撞,造成田连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任喜谦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连萍住院治疗12天,医药费3635.91元由任喜谦垫付。2017年9月26日,任喜谦与田连萍签订《协议书》,任喜谦一次性赔偿田连萍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4070元,已履行。晋BT848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对田连萍伤残等级鉴定存在争议。田连萍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任喜谦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根据2017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规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伤者为骨盆骨折,其中包含左侧骨骼后缘骨折等两处骨折,伤者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当庭提交申请书,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核认为,田连萍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作出了具体的分析说明;田连萍骨盆多处骨折,鉴定结论符合相应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田连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田连萍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田连萍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护理费,12855.57元(141.27元×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就医和到外地鉴定,对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数额主张96天误工损失9450元。原告有劳动能力,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将导致其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获得收入利益,因此应当得到误工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且对应其伤情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的误工期范围内,对该项诉请应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已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87209.57元。扣减任喜谦赔偿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等计4070元,田连萍的损失为8313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
公司赔付原告田连萍83139.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任喜谦负担(原告田连萍已预交,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何俊玲
人民陪审员 庞礼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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