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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樊清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田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清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迁西县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樊清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樊清波、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樊清波承担70%、原告田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清波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依据被告樊清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樊清波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888.87元(护理费15802.2元+误工费38294.67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7023.49元(24319.27元(医疗费3070.4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110888.87元-110000元))×70%],加上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此项下已赔付的35171.18元,合计52250.66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7079.4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樊清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清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7023.49元,合计127079.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樊清波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原告承担157元,被告樊清波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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