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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奚新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田某某到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找该公司员工即被告陈某某解决土地补偿问题。被告准备离开办公室到办公楼外办事,原告一直追随原告下楼,当行至办公楼一楼大厅门口时,原告阻拦被告出门,并多次用双手和身体推搡、撞击被告,被告躲避,原告失去重心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4065.40元。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枕顶部头皮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复查;2015年5月7日复查,门诊开支349.44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药物治疗。原告之伤被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210元。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原是从事豆片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时间至200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找被告陈某某解决与大方公司土地补偿问题未果后,采取以身体阻拦被告陈某某出办公楼的方式,表达不满,并在推搡被告过程中倒地摔伤。在整个事件中原告过错较大,对其损失应承担70%责任;被告在躲避原告推搡过程中,未能考虑到原告可能摔倒,存在疏忽大意,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14.84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5410元的标准,计算为1308.79元(15410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的标准,计算为266.34元(32405元÷365天×3天);鉴定费210元;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路程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19.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55.99元(6519.97元×30%)。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0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张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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