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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杨某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田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伍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7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4月2日起以2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杨某某因家庭和个人开销需要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32000元,截至2018年2月14日,杨某某尚欠原告27000元,当天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8年4月1日前还清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杨某某均借口拖延,后来一直躲避原告,如今二被告均关机拒接,拒不还款。伍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杨某某声称其可以办理到无息贷款,邀约田某某一起办理无息贷款供二人支配,并以办理无息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求田某某先行垫付,田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杨某某交付了32000元。此后因贷款事宜没有进展,田某某要求杨某某退还其支付的款项,杨某某向田某某归还了5000元。2018年2月14日经杨某某、田某某二人清算,杨某某给田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田某某人民币27000元(贰万柒仟圆)此款于2018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欠到人:杨某某2018年2月14日(xxxx)”。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欠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杨某某声称其可以取得银行无息贷款,但前期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邀约田某某一起办理,在取得贷款后供二人支配。田某某应允后,先后向杨某某支付了前期费用,之后因贷款事宜迟迟未见进展,田某某要求杨某某退还其支付的款项。杨某某退还5000元后与田某某就剩余款项进行了核算,并给田某某出具了涉案欠条,该欠条应属双方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经双方核算,截至2018年2月14日杨某某尚欠田某某27000元,约定2018年4月1日前还清,现归还期限已经届满。因此田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2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某与田某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杨某某已经构成逾期还款,田某某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27000元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田某某与伍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债务是否发生在田某某与伍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尚不明确,田某某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发生在田某某与伍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其要求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27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8年4月2日起,以2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松

书记员: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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