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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英武与苏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田英武,农民。
被告:苏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张玉生,农民。
被告:田利军,农民。
被告:吴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迁西县公安局民警,住迁西县丰泽家园10号楼四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英武与被告苏某某、赵某某、张玉生、田利军、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经营迁西县洒河桥镇长河峪村条子峪矿山,被告赵某某承认与被告苏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田利军、张玉生系苏某某矿山工作人员,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柴油,被告张玉生和田利军在赊购柴油收据上签字。赊购柴油总计价款123904元(125052元-1148元),被告已经支付柴油款40000元,尚欠原告柴油款83904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矿山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有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052元诉讼请求中的83904元予以支持。原告田英武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要求其他合伙人分担债务的抗辩理由,因需对协议的效力及合伙关系进行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合伙人内部约定亦不得对抗债权人,故不予采信,合伙纠纷应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田英武货款人民币83904元。
二、驳回原告田英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田英武承担13元,被告苏某某、赵某某承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海

书记员:张明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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