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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理人张志雯,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理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7月前田某某在王某某处借款100余万元,截止7月5日尚欠60万元,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9月29日田某某又在王某某处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约定。田某某按月向王某某支付利息(月利1.5%)至2017年9月,后表示10月份偿还借款本金,但到期后田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田某某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起至给付完毕止,月利1.95%),诉讼费由田某某承担。田某某原审时辩称,银行凭证与诉讼请求不能对应,与借款合同也不能对应,无法证明王某某诉讼请求;其中转到程丽华名下的钱款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田某某已经超额偿还了王某某借款,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开始,田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借款,田某某亦多次偿还一定金额。2016年7月5日,王某某与田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田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6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6年9月29日王某某与田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田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王某某向田某某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田某某每月向王某某还款人民币9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田某某每月向王某某还款人民币13500元,之后再无偿还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田某某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王某某、田某某双方已经存在多次借款、还款行为,2016年7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对借款金额的最终确认。该合同有田某某的签字确认,田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其胁迫、欺骗等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田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且王某某已经将借款支付给田某某,履行了给付义务,田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王某某称与田某某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5分,虽然借款合同上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田某某亦对此否认,但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田某某在借款期限未到之前,即每月向王某某偿还一定金额(9000元、13500元),与王某某所称以60万元、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金额吻合,利息金额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有理由相信双方存在月利1.5分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违约责任,王某某主张田某某按照月利率1.9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违约金(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起按照年利率23.4%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田某某负担。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9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60万元不具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对60万元借款的最终确认,是错误的。且认定60万元借款金额是在之前的8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形成的,但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明8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应以2016年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存在多次借款、还款行为,而推定借款合同是对借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来推定双方存在月利率1.5分的口头约定,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田某某虽主张分两次借款本金共计90万元不属实,对2016年7月5日的借款60万元不予认可,仅认可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30万元。但对于这两笔借款,田某某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按月偿还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分。其中2016年7月至10月每月还款9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每月还款额为13500,其每月还款的数额与本金的变化相一致。且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王某某主张2016年7月5日的借款60万元系以前多笔借款结算后的欠款额,亦符合常理。综上,根据双方借款往来情况,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及每月偿还利息的变化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借款的真实性,田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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