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玲玲
张某财
原告田玲玲。
被告张某财。
原告田玲玲与被告张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玲玲、被告张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某财虽否认与原告田玲玲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但其认可欠原告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汇款回单、欠条、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三张汇款单和欠条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没有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故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33500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春节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5点—7点之间由秦皇大街国贸饭店东工商银行汇款10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三张汇款回单证据中均没有还款期限及利息记载,欠条中只有“2013年8月还清”的内容,也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为欠条中的2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其余的135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玲玲借款335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本金135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田玲玲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财负担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某财虽否认与原告田玲玲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但其认可欠原告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汇款回单、欠条、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三张汇款单和欠条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没有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故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33500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春节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5点—7点之间由秦皇大街国贸饭店东工商银行汇款10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三张汇款回单证据中均没有还款期限及利息记载,欠条中只有“2013年8月还清”的内容,也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为欠条中的2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其余的135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玲玲借款335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本金135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田玲玲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财负担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魏凤山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高兰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