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赵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闫书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1301241976********。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腾清;2、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644元并赔偿腾清房屋之前的损失;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和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栾城区泰安街91号门市出租给被告张某。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2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将该门市转租给被告赵新江。后因双方转让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但二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现租期已过。二被占还占用原告的门市,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在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我已将承租原告的门市转租给被告赵新江,和我无关。被告赵新江辩称:我和被告张某的签订的转租协议是否有效还在另案审理中,应待另案判决生效后再确定由谁负责腾清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栾城区泰安街91号门市出租给被告张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新江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张某将上述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被告赵新江。原告田某某也同意被告张某转租。二被告就该转租协议纠纷另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原告田某某也不同意再将房屋继续租赁给二被告,二被告均没有和原告续订租赁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一直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已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暂时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立即腾清房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赵新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赵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协议履行。租赁期间内,虽然原告同意被告张某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赵新江,无论被告张某和被告赵新江之间的转租协议是否有效,但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二被告均未和原告续签租赁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和合同上依据,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腾清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和被告赵新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占用原告田某某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泰安街91号门市腾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赵新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恰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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