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杨保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6号楼底商8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田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73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
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原告丈夫杨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1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5年10月25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5443元。
开支公估费1270元。
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443元、公估费1270元、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施救费、吊车费过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吊车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5443元。
被告认为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理据不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承担。
施救费、吊车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开支的施救费、吊车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田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73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8513元(车辆损失25443元+公估费1270元+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000元),未超过73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513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851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田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73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8513元(车辆损失25443元+公估费1270元+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000元),未超过73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513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851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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