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建国
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
许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国。
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林。
上诉人田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田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王宝林、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田建国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田建国借款500000元,月息3分,后来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田建国200000元,以后再不闻不问。
原告田建国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欠款,均被被告陈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诿,万般无奈下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田建国的诉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不欠原告田建国的任何款项。
在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已给原告田建国结清所有款项,亦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许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建国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2万元,但被上诉人陈某某予以否认,称其欠上诉人的借款均已归还。
双方均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的所欠材料水泥钢材与借款明细单,该明细单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下方手写备注,内容为“此款已于2014年11月25日双方于魏都新城办公室结清,此单据只作为田建国和其合伙人之间的下账依据,特此说明”,即双方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且该明细单已涵盖双方业务往来及借款情况。
上诉人虽对该备注内容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欠款未归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现上诉人田建国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田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建国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2万元,但被上诉人陈某某予以否认,称其欠上诉人的借款均已归还。
双方均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的所欠材料水泥钢材与借款明细单,该明细单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下方手写备注,内容为“此款已于2014年11月25日双方于魏都新城办公室结清,此单据只作为田建国和其合伙人之间的下账依据,特此说明”,即双方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且该明细单已涵盖双方业务往来及借款情况。
上诉人虽对该备注内容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欠款未归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现上诉人田建国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田建国负担。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刘君
审判员:张晨曦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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