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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紫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清徐县城延昌街16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张莉,被告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田某某混凝土款260180.9元。事实及理由: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位于清徐县西楚王村太太路加气站综合楼项目,由于工程需要,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田某某购进混凝土C30P6泵送556.24方,每方320元,计177996.8元;C30泵送265.11方,每方310元,计82184.1元。所以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田某某混凝土款260180.9元,至今分文未付,后田某某多次向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
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田某某没有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关系,没有欠田某某款项,田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质量、价格如何约定的,所以田某某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本案的混凝土受益人是凯通天然气公司,不是我公司。田某某提供的过磅单仅仅是运输凭证而不是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郭如生、曹亮亮没有出庭作证,田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郭如生、曹亮亮是被告单位的职工。田某某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太太路加气站综合楼地下室土建及安装,施工地点在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太太路加气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土建需要混凝土。施工费用人民币1672686.62元。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已按合同支付给被告太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454322.19元。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证明清徐县凯通天然气公司已按合同支付给被告太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质保金129591.35元。4、清徐县维达混凝土公司证明一份及清徐县维达混凝土公司过磅单95份,证明田某某给送C30P6混凝土94车,计556.24立方;工程名称:太太路天然气加气站,工程地点:清徐县西楚王太太路天然气加气站。本组证据证明原告田某某将556.24立方的混凝土送到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太太路加气站用于他的土建工程。94份票上也写明工程地点在太太路加气站,郭如生收的货。5、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单47份,证明田某某给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了C30混凝土47车,计265.11立方,工程名称:太太路天然气加气站。工程地点:清徐县西楚王太太路天然气加气站,收货人也是郭如生。6、收料员郭如生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给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太太路加气站送混凝土C30P6556.24立方,每方320元;证明田某某给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太太路加气站送混凝土C30265立方,每方310元;混凝土方数全部为郭如生签收的,郭如生是牛俊安排的,为牛俊打工。7、项目负责人曹晓亮的证明一份,过磅单中也有客户名字曹亮亮(曹晓亮)的签字,证明田某某给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太太路加气站送混凝土C30P6556.24立方,每方320元,合计177996.8元。证明田某某给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太太路加气站送混凝土C30265立方,每方310元,合计82184.1元,共计260180.9元,至今未付款。
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合同和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过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过磅单没有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过磅单与我方无关,过磅单有合同编号,供货方、收货方、质量价格如何确定的,只凭过磅单不能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施工单位曹亮亮与田某某、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而且没有价格,过磅单能看出来曹亮亮是用货人,田某某与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郭如生、曹晓亮的证明,首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牛俊不是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曹晓亮也不是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谁签的字田某某应当向谁要钱。
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诉讼中,田某某申请法院向证人郭如生、曹晓亮调查核实证人证言。郭如生证明,他系牛俊、曹晓亮雇佣的,是太太路加气站工地技术员和收料员,收了田某某送来的C30P6混凝土556.24立方、C30混凝土265.11立方。田某某对郭如生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郭如生、牛俊、曹晓亮三个人在工地干活,是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郭如生陈述为工地技术员有异议,郭如生与牛俊、曹晓亮什么关系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郭如生不是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他的行为不代表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如生签字的收料单并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收料单不是结算凭证。
曹晓亮证明,他给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西楚王太太路天然气加气站综合楼项目工地招呼,是给牛俊招呼,但不是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混凝土是田某某送来的,价格与谁确定的不清楚。给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田某某给打的底稿,说是让这样写就这样写了。并称曾用名不叫曹亮亮。田某某对曹晓亮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曹晓亮陈述证明上写的立方数、价格是田某某给的数字抄下的。作为正常人曹晓亮他是清楚的。曹晓亮工地上的人都叫他曹亮亮,曹晓亮与曹亮亮是同一个人。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曹晓亮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曹晓亮陈述是给牛俊招呼,可以看出曹晓亮与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言是田某某打出底稿让抄的,不是曹晓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太太路加气站综合楼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协议,甲方、乙方均盖章,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李伟的签名是打印的,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亮签了字,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牛俊签字。施工费用1672686.62元。工程完工后,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入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454322.19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徐沟支行转入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9591.35元。田某某与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价格C30为每立方290元,C30P6为每立方300元。2017年4月26日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2014年3月21日派车将田某某所购泵送C30P6混凝土94车,计556.24立方;泵送C30混凝土47车,计265.11立方均运送到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清徐县凯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位于清徐县西楚王太太路天然气加气站综合楼项目处。"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单上客户名称、施工单位均为曹亮亮,过磅单上工程名称太太路天然气加气站、施工地点太太路张楚王北。该过磅单郭如生签字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某某混凝土款,应当支付多少。从田某某提供的太太路加气站综合楼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合同上看,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马永亮签字,委托代理人一栏牛俊签字。能证明牛俊系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牛俊在该项工程工地的行为系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牛俊雇佣郭如生、曹晓亮,有郭如生、曹晓亮的证明,郭如生、曹晓亮是在该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混凝土的过磅单上郭如生签收,同时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混凝土送到太太路天然气加气站综合楼项目处。能证明田某某将混凝土送到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该项工地上,故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支付田某某混凝土款。关于价格问题,田某某陈述,价格是与曹晓亮谈的,曹晓亮证明为C30为每立方310元,C30P6为每立方320元,向曹晓亮调查核实时,曹晓亮称,田某某给的数字抄写的,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是曹晓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曹晓亮证明的价格不能采信。现田某某仅提供的其与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价格为C30为每立方290元,C30P6为每立方300元。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价格问题,故应按此合同上的价格予以认定,应为243753.9元。
综上所述,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田某某混凝土款2437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田某某混凝土款2437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田某某负担123元,太原市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书记员:韩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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