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继有,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某花。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乌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65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此项请求)。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在奶牛小区一起养奶牛,五六年前我借给被告乌某花8万元养奶牛,约定一分钱利息,还款方式就是从牛奶款里面扣,期间她还了一部分,后来她还欠我尾款38000.00元,结账时候打了条子,后又给了我两万,还剩18300.00元,我要求她按照一分钱的利息计算,现在尚欠我两万六千多。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乌某花、为原告田某某出具的贷款条明确证明了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及贷款期限,被告乌某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期内归还的应予扣减。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18300.00元,利息6405.0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4日止),以上共计2470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0元(原告田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负担(自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尹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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