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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向运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运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向运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向运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1月20日田某某虽与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相应的担保手续,但因田某某之妻拒绝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鑫源公司不同意给田某某借款。因田某某考虑与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前进系朋友关系,且鑫源公司未实际转账,就未将借款合同等资料领回。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向运煌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担保手续认定田某某与鑫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对双方之间的资金是否交付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向运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借款担保合同》是田某某准备贷款时所办理的手续,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两份合同中没有鑫源公司经办人签字,借款收据仅有田某某签字,没有鑫源公司财务公章或经办人签字。案涉借款62万元向运煌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确已发放给田某某。向运煌在第一次开庭后因证据缺乏,遂伪造两份鑫源公司的利息《收据》.两份《收据》不真实,交款人“田丛飞”也非本案上诉人,该收据上没有鑫源公司财务公章,不具法定效力。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是按季付息,但该收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一审法院未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秉公裁判。向运煌辩称:一、田某某关于其没有与鑫源公司发生借款往来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田某某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有其真实的签名,田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后,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二、田某某称其实际没有收到借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向运煌曾亲眼看见在田某某承包的巴东新华宾馆茶楼里面田某某给案外债权人杨涛给付现金的事实;三、田某某关于鑫源公司提交的收据中田某某的“丛”字以及借款利息说明中2013年11月22日日期的笔误否认其与鑫源公司不存在借款往来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鑫源公司关于田某某的姓名与借款日期的错误只是笔误,是鑫源公司的经办人在书写时出现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某某的上诉请求。向运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田某某偿还向运煌借款合计人民币620000.00元整;2.判决田某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结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该公司办公地签订巴鑫贷借字201311第2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向田某某(借款人)借款6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放款次月对应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对借款人违约责任和贷款人违约责任分别进行约定,其中贷款人的违约责任是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当日用编号为0001536的借款凭证以现金支付方式向田某某发放贷款62万元,借款人田某某签名。田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巴东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2400元(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偿还利息12400元(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6年11月1日,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田某某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田某某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于2013年11月22日形成的620000元债权于2016年11月1日转让给向运煌。2016年11月3日、4日,向运煌分别在田某某的住处和户籍地张贴该份债权转让通知。因田某某长期避债,无法联系。向运煌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向运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田某某下欠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债权人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权转让给向运煌,履行了通知义务,向运煌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向运煌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关于田某某辩称的如果田某某与鑫源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鑫源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田某某主张权利,而鑫源公司在与向运煌进行债权转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庭审查明,田某某2013年11月20日向巴东县小额鑫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14年1月20日向该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11月1日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给向运煌,债权人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田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向运煌接受该债权转让后,通过各种方式向田某某追索债务。田某某的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田某某经向运煌追讨后仍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向运煌要求田某某偿还本金6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田某某偿还向运煌借款6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476元,减半收取计5238元,由田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田某某提交的张婷婷的通话录音仅能证实案涉借款利息收据的开具情况,不能排除鑫源公司先收取利息后开具收据的情况,王会计的通话录音、武东海的证言均不能排除鑫源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给田某某支付借款的可能性;向运煌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判定。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田某某在二审中申请对向运煌提交的两份利息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调取鑫源公司出借借款以及收取利息等事实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鑫源公司开具的两份利息收据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也不能排除鑫源公司先收取利息后出具收据的情况,且一审中田某某未向法院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田某某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该申请应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运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上诉人向运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向运煌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田某某与鑫源公司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经审查,田某某与鑫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田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鑫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田某某与鑫源公司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成立。田某某上诉称虽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因鑫源公司未实际提供借款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向运煌不仅提供了前述书面合同证实田某某与鑫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且还提供了田某某亲笔签名的《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所涉62万元借款鑫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田某某。借款凭证系款项交付的凭据,田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即签署借款凭证显然与常理不符。在一、二审中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受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签署的该借款凭证,亦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凭证系虚假伪造,故综合前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一审认定鑫源公司与田某某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正确。现鑫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向运煌并通知了田某某,向运煌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要求田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书记员:赖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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