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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国与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桂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

上诉人田某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连春主张劳动报酬,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2,775元和9,000元的欠条事实属实,但该欠条是在三被上诉人欺骗下出具的,当时三被上诉人是说出具欠条起诉王连春,王连春是项目总承包人。因上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王连春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开庭时,因上诉人的近亲属死亡,未能到庭陈述事实,但已经通过电话向原承办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交了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做出判决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辩称:我们是田某国通过王某某找来为田某国干活的,以前的工资都是由田某国结算,田某国与王连春的工程结算已经法院判决,田某国为我们三人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支付我们的劳动报酬。服从一审判决。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2017年,三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在水一方6#楼部分土建提供劳务,截止到2017年末,被告尚欠三原告138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387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在被告田某国承包的在水一方6#楼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原告等人一共工作五个月,被告除给付部分劳动报酬外,尚欠138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2100元欠条一枚,2018年1月31日分别为三原告出具2775元和9000元欠条两枚。此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在被告田某国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被告除给付部分劳动报酬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枚,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及被告所欠劳动报酬数额,所以被告应按照欠条记载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田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劳动报酬1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保全费159元,由被告田某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田某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持有上诉人田某国出具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田某国抗辩其系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田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路 飞
审判员  华政通

书记员:郭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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