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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万通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朱逸华
达得刚
宁夏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哈小波
原告甘肃万通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20100200066038(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640900-8,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05号1单元26层2607室、2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逸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司机,住甘肃省环县湖洞乡,系甘肃万通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达得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万通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夏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200018863,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12170-5,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义通汽车城C区5号商业楼1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哈小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万通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小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宁夏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义通汽车城C区5号商业楼17号营业房,并称涉案车辆被告公司开回之后交至公司所在地,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被告宁夏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万通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小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宁夏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义通汽车城C区5号商业楼17号营业房,并称涉案车辆被告公司开回之后交至公司所在地,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被告宁夏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高秀荣
书记员:冯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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