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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珍珠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甘珍珠,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原告甘珍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667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02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江苏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刘某、刘某)从南丰县白舍镇城方向往白舍镇河东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河东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丈夫姜应根驾驶的无牌二轮弯梁摩托车(后载原告甘珍珠)发生相撞,造成姜应根、甘珍珠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丰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姜应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甘珍珠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000余元,但被告未赔付任何损失。被告刘某辩称:1.2017年10月02日9时左右,我驾驶江苏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过南丰县××河东村路段时,因附近有沙石场且过度开采及运输导致前方道路存在凹坑,我缓慢绕行并回到凹坑前三四米右道时,被姜应根驾驶的二轮摩撞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我第一时间报警并维持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先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不认定沙石场和南丰县白舍镇人民政府负有事故责任,就存在罔顾事故路况事实的情形。原告申请复核后,上级交警部门本应认真复查,但却在未做调查情况下即下复核结论,并要求南丰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未保障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加重了我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4.伤残鉴定时间不合适,应在取出内固定装置后再做伤残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5.本案应追究公路局、沙石场和白舍镇人民政府的事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02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江苏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某、刘某某)由南丰县白舍镇城方向往白舍镇河东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河东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丈夫姜应根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弯梁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姜应根、甘珍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闭合性骨折和右前臂皮肤擦伤等,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14150.9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术后两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和随诊等。2018年04月04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甘珍珠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甘珍珠的右膝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2017年10月27日,南丰县交警部门作出丰公交认字【2017】第C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丈夫姜应根不服,向抚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12月05日,抚州市交警支队作出抚公交复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行为过错更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决定撤销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丰公交【2017】第C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十日内重新制作认定。2017年12月13日,南丰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丰公交认字【2017】第C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当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丈夫姜应根当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刘家安、刘家彤、甘珍珠三人当日乘车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姜应根和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任何保险。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还剩3849.1元,其余6150.9元在另案中已分配给姜应根。3.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虽表示要追加公路局、沙石场和白舍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但未书面正式提出申请,且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也表示不追加。
原告甘珍珠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珍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王燕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而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的规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负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沙石场和白舍镇人民政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实原告甘珍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3492.3元(26620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2208.9元(31010元/年÷365天×26天)、残疾赔偿金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69396.2元,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0534.3元(含医疗费3849.1元、误工费13492.3元、护理费2208.9元、残疾赔偿金26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赔付11317.1元【(69396.2元-50534.3元)×6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甘珍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6185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云

书记员:胡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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