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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木根、甘某涵等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甘木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原告:甘某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法定监护人: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甘某涵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主要责任人:苏大存,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木根、甘某涵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人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木根、原告甘某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仉辉,被告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木根、甘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币9148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D×××××货车由崇仁河上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因黄某某醉酒驾车致使粤D×××××货车发生侧翻,撞倒坐在房屋前的三名路人甘木根、甘某涵、王珍,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木根、甘某涵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甘木根受伤后,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胸T12椎体、L4压缩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0308.45元,已由被告黄某某支付。2018年6月2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甘木根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甘某涵受伤后,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32.76元,已由被告黄某某支付。黄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5741.21元(其中付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限额内理赔,超出部份本人承担;甘木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是原告的实际伤情与伤残等级鉴定的分析以及依据不相符,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在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后作出的,在休息三个月期间并未发生费用。甘某涵的医疗费与本事故无关联,只对事故当天的检查费用承担责任。人保汕头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司机醉酒驾所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无实际误工事实证明,不予认定,误工时间应当算至定残前日即117天,按每天79.8元计算为宜;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情况,应当按住院时间28天,每天78.9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280元;鉴定费应当扣除“三期”鉴定的费用。甘某涵2018年3月1日之后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鉴定意见,庭审后被告黄某某予以认可,人保汕头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持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违法性。据此,本院依法由鉴定人员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补充说明,即:甘木根后续治疗费为鉴定后的康复、检查等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鉴定分析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违反鉴定程序,故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未采用,故“三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生活居住于农村且以务农为主业,虽未提交误工的事实证明,但根据当地当前农村的现实状况和原告的年龄,原告从事农业的误工事实予以认定,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收入并非固定,应当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漁业就业人员年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情况证明,根据其伤势需要专门人员护理,应参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予以酌定。原告甘木根的父亲甘生林出生于1940年1月1日,生育有七个子女,属农村居民且生活居住在农村。甘某涵因事故受伤后,进行了医疗检查诊断,未住院治疗,产生了门诊检查费用和用药费用,在事故发生三天后,因支气管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持有异议。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时特别注明系用于小孩的看护、营养生活费用,非垫付医疗费用性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主张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黄某某同意承担。综上,损失认定:医疗费9071.44元(非医保1237.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小计14751.44元;伤残赔偿金52968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410元(9870*5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049.8元(52783/365*28天),误工费9311元(28801/365*11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酌定1300元,小计75338.8元。甘某涵医疗费982.0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醉酒驾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根据受害人的主张,依法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人保汕头公司主张保留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已经为甘木根、甘某涵垫付的医疗费用共13741.21元,另支付给甘木根的小孩生活营养费用2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份,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赔付原告甘木根损失85338.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5338.8元]。二、原告甘木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432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三、驳回原告甘某涵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04元,减半收1043.52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样孙

书记员:章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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