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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利文与赵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甄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鑫涛货运车队。
负责人:赵会鑫,女,该车队经理。
地址: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女,迁西支公司员工。
被告:王军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迁西县秀峰里居委会渔丰街北侧。
被告:刘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甄利文与被告赵某某、彭某某、迁西县鑫涛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被告王军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被告刘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利文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赵某某、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明洁、被告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鑫涛货运车队、被告王军忠、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晓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军忠、原告甄利文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晓伟承担80%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彭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军忠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彭某某、刘晓伟按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217.8元(医疗费30977.8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494.24元(护理费8270.88元+误工费22542.6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7.96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12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4144.82元、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349.4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9417.8元(57217.8元-11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刘晓伟应赔偿原告39534.24元(49417.8元×80%),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9883.56元(49417.8元×2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甄利文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甄利文事故损失人民币84144.82元,合计94144.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甄利文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甄利文事故损失人民币9349.42元,合计10349.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甄利文事故损失人民币9883.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晓伟赔偿原告甄利文事故损失人民币3953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甄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被告彭某某承担217.2元,被告刘晓伟承担8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凤侠 审判员  李维民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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