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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郝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女,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日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荞麦川村民委员会,住址浑源县沙圪坨镇荞麦川村。
法定代表人徐峰,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兰宏有,沙圪坨镇荞麦川村委会副主任。

上诉人甄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利、被上诉人郝某某、刘日胜、浑源县沙圪坨镇荞麦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宏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浑源县沙圪坨镇荞麦川村的部分村民进行危房改造,郝某某向部分村民承揽了危房改造的施工。郝某某雇佣了包括甄某某、刘日胜在内的九人施工,每人每天150元,并且郝某某以每天80元雇佣了刘日胜驾驶其农用三轮车接送工人上下班。2014年6月17日,甄某某等九人乘坐刘日胜无证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下班回家途中,车辆侧翻,造成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2予以证实,经质证,出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日胜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甄某某受伤,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日胜出车为被告郝某某接送上下班工人,郝某某支付运费,双方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甄某某为被告郝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郝某某支付酬金,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郝某某作为原告甄某某的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适于安全劳动的条件,但被告郝某某在租车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造成原告甄某某乘坐无证驾驶人员驾驶的无号牌农业车后受伤,是造成原告甄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甄某某造成的损失138436.15元,由被告刘日胜赔偿83061.69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55374.46元。原告甄某某要求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荞麦川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称原告甄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托朋友向其借款20000元,现要求偿还,原告称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陈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甄某某人民币55374.46元;二、被告刘日胜赔偿原告甄某某人民币83061.69元;三、驳回原告甄某某对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荞麦川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原告已预交475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185元,由被告刘如胜负担1877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1693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甄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15573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只查清了本案事发经过,但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浑源县沙圪坨镇荞麦川村民委员会和郝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为基数,误工费应当依据上诉人之子甄峰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上诉人出院时的天数来计算,二次手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交通费上诉人主张1600元合情合理,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除被上诉人郝某某对其承揽的工程不认可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甄某某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和郝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各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和交通费应如何计算,对上诉人的所有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甄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日胜均受雇于被上诉人郝某某。刘日胜负责每天上下班接送工人,甄某某是在下班途中乘坐刘日胜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虽然被上诉人刘日胜在这起事故中负直接责任,但被上诉人郝某某作为雇主除应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浑源县沙圪坨镇荞麦川村委会虽然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危房改造的协议,但该协议只提供材料,不负责组织施工这项工程,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所承揽的危房改造无关。因此,上诉人甄某某作为郝某某的雇员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但从一审提交的证据6来看,仅有振华南街振华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其他证明相互印证。而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刘日胜的陈述均能证明郝某某就在该村居住,且上诉人本人在诉状中也承认在回家的途中发生车祸,因此,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儿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材料不规范,既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经办人盖章,故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一审判决为妥。关于上诉人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以及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内容,即“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甄某某人民币55374.46元”、“被告刘日胜赔偿原告甄某某人民币83061.69元”、“驳回原告甄某某对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荞麦川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其中被上诉人郝某某对被上诉人刘日胜赔偿上诉人甄某某的83061.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甄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原审被告郝某某负担1185元,刘日胜负担1877元,原审原告甄某某负担1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上诉人郝某某负担1454元,刘日胜负担2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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