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德崇,系该局国土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曲彦瑾,系该局国土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7]谢A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10年至2017年9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房屋、仓库,占用瓦房店市瓦房店市谢屯镇泉眼村集体土地1591平方米。现场主体已形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8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7]谢A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1591平方米土地;2.拆除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处罚并送达;证据3.立案呈批表,证明立案调查;证据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通知被执行人停止建设;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询问被执行人详细情况;证据6.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附图及照片,均证明现场勘测情况;证据7.地类证明表,证明所占土地的详细地类;证据8.承包荒地合同书,证明土地来源;证据9.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罚呈报表,均证明处罚经过内部审批;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告知并送达;证据11.罚款收据,证明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证据12.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7]谢A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至2017年9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房屋、仓库,占用瓦房店市瓦房店市谢屯镇泉眼村集体土地1591平方米。现场主体已形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1591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耕地6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0元罚款,计罚款
1340元;其他草地、公路用地、村庄152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罚款,计罚款15240元,合计16580元。2017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交纳罚款及逾期罚款计16580元。2018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7]谢A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因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7]谢A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娜
审判员 高兴利
审判员 李蓓
书记员: 回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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