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胡昌金
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
吴春科(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
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华希
原告瑞安市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昌金,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慧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科,系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希,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瑞安市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钻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昌金、被告鑫红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科、被告恒丰房产委托代理人徐华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更名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知被告原“瑞安市福利标准件厂”更名为“瑞安市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恒丰房产质证认为,无异议3、价格协议,证明原、被告业务关系及供货价格。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只能证明2007年11月份供货价格,不能证明红钻欠原告货款。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4、账单,证明截止2009年6月被告欠款377,579.33元。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所谓账单,是原告单方做的,没有经红钻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证明红钻欠原告货款。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5、供货明细、被告保管员收货凭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价值746,721.00元的货。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供货明细是原告自制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6张收货凭据其实就是白条,虽然有王丽侠签字,但白条是怎么形成的,不同日期的货物为什么都写在一张白条上,白条上有送货字样,瑞安离白城有千里之遥,那原告是通过什么方式送的货,这些问题是不清楚的,关于原告工作人员詹利春在白条的第16页右下角写的“1-16页已经对账”字样,是詹利春自己写的,不是被告确认的,况且红钻公司接收货物有自己的程序及应履行的签收手续,白条不符合红钻公司接收货物的程序及应履行的签收手续,所以原告提供的白条不能证明红钻公司自己收到了白条中的货物。退一步讲,假如红钻收了白条中的货物,从原告自制账单中可以看出,白条中的收货时间从2007年4月至2010年1月止,开发票时间从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止,8张票据金额为771,631.11元,给付款时间从2007年6月至2010年2月,分11次给付925,948.82元,不能证明白条中的货物款项不在发票和给付货款之中,更不能证明红钻公司欠原告货款。增值税发票是企业之间付款凭证,恰恰证明了红钻公司给付了原告货款,如果红钻公司收到发票不付款,原告应持红钻公司出具欠据,如果原告不向法庭提供红钻公司给其出的欠据,就不能证明红钻公司欠原告货款,退一步讲,假如红钻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开发票之时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6、红钻返回瑞安市福利标准件明细,证明被告返货127,300.74元。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返货单右下角书写的“以上为2007年至2010年2月没开发票产品,对账单从账上减去”字样,为原告工作人员詹利春单方所写,不是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后所写,返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供货被告未付款的情况存在,返货单证明应返还给被告货款数额,现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退货款的权利。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7、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红钻公司和恒丰公司在2010年进行股权转让,有双方签字,第一被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二被告。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既没有证据证明复印件的出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质证。《应付账款明细表》出处不清,也没有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方不予质证。
8、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明双方付款方式是银行汇款方式。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对账单本身无异议,对账单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账单只能证明账单上显示的100,000.00元是红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9、白城日报两份(复印件),证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恒丰房地产公司。
被告鑫红钻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政府红头文件证明,报纸的证明力有限,必须按照事实来认定,报纸只是报道,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报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鑫红钻公司出示下列证据1、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鑫红钻公司与恒丰房地产公司无关,恒丰房地产不享有鑫红钻公司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第一组,共三份,2008年5月11日《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13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2009年5月25日,红钻公司与袁观良、杨玉飞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证明从2009年5月25日起,将发起人10人、持股人731人持股的红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袁观良、杨玉飞两人,至此红钻公司由731人持股的有限公司变为2人持股的有限公司。第二组,共三份,2009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8月17日《股份转让委托书》、2009年8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杨玉飞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陈伯如,袁观良将其股权中的一部分分别转让给干信国、陈伯如,袁观良、杨玉飞将股权转让后红钻公司的持股人由2人变为3人,袁观良持股5544万元,干信国持股302.4万元,陈伯如持股151.2万元。第三组,共三份,2010年8月23日《董事会决议》、2011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2011年4月3日《股东转让协议》,证明袁观良将5544万元股权,干信国将302.4万元股权,陈伯如将151.2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王琴、王志华、王亚舒,袁观良、干信国、陈伯如3人不再是红钻公司股东,红钻公司持股人为王琴、王志华、王亚舒3人至今。
原告质证认为,法人无论变更几次,公司实体没变,都是以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王琴是恒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红钻的股东,与本案还是有关系的。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我公司认为此组证据足以证明恒丰与鑫红钻没有任何关系。
2、原红钻公司购货时与供方签订的《外购物资订货合同》样本,证明红钻公司外购件都需要签订《外购物资订货合同》。
3、《到货记录》样本,证明红钻公司收货后由提货人和收货人在《到货记录》单上签字,并将收货时间、货物运单号、件数、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发货单位名称、检验结果(合格或不合格)、处理办法(是否入库)等情况记载到《到货记录》单上。
4.《检验结果通知单》样本,证明红钻公司收货后检验人员对货物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制作《检验结果通知单》,并在《检验结果通知单》上签字盖章。
以上一组证据证明红钻公司购货程序及应履行的收货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供货明细》不符合红钻公司购货接货程序和手续。
原告质证认为,双方最初有交易合同,但现在我方不能提供合同,只能用发票和银行回款单证明交易事实存在,后期每次价格变化后签订价格协议补充。
被告恒丰房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恒丰房产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黄海鹰
审判员:胡畔
书记员: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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