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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2-5幢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英,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彪,吉林省佳晖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成以长春市二道区华尔美化妆品店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选择甲方作为收单机构,受理对带有‘银联’标识的人民币银行卡交易,承诺按甲方要求为合法持卡人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直接购物或支付其他费用的服务”。2014年11月4日,因原告结算子系统出现异常,在对前一日商户交易款项进行结算付款时,重复发出两次付款指令,造成重复支付结算款35,242.94元,现被告尚余35,242.94元未还。同月20日,原告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发出申请书,请求出具相关证明。12月16日,中国银联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复函证明以上事实,并以附件的形式列明了重复支付的账号以及数额明细等。
以上事实,有《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的证明的申请书》、《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系统故障向被告重复支付了结算款,现被告尚余35,242.94元未还,被告重复收取付款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此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35,242.9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张成负担981.00元,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子健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
书记员: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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