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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黎某与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中房富力城商务综合楼2408室。
法定代表人唐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建东,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黎某与被上诉人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74号拍卖委托书,委托原告对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14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证号“平房字第(2007-20798)号”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等全部资产进行拍卖。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9月4日在《新消息报》刊登拍卖公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拍卖备案。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银川市上海西路宁夏粮食大厦三楼会议室举行拍卖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现场监督。拍卖过程中,被告王黎某以940万元竞得拍卖标的。同日,被告王黎某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已经全部了解并知悉拍卖人在拍卖活动前刊登的公告、提交的《拍卖手册》、标的的有关介绍文件、资料以及特别说明,买受人自愿以标的现状接受;确认书签订后,买受人应当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向法院支付拍卖成交价款940万元,同时向拍卖人支付佣金32.2万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拍卖结论书,载明拍卖标的成交价为940万元,买受人为王黎某。庭审中被告王黎某认可拍卖标的物使用权和所有权已变更至被告王黎某名下,标的物也已移交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32.2万元,赔偿损失19320元(从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标的进行拍卖,被告王黎某参与竞拍并在拍卖成交后与原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王黎某已受领拍卖标的,故被告王黎某应当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32.2万元。因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佣金时买受人应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32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拍卖属欺诈行为,但原告接受法院的委托后公开进行拍卖,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欺诈行为,故对被告王黎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2.2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被告王黎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佣金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竞买人参加了竞拍、进行了竞价,在拍卖成交后与上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故涉案《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认可拍卖标的物使用权和所有权已变更至其名下,标的物也已移交给其经营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拍卖佣金32.2万元。上诉人主张涉案拍卖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上诉人王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宝有 审 判 员   马慧琴 审 判 员   沈 瑜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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