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龚宗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328元;2、判令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按支付购物款金额的10倍进行赔偿3280元;3、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闭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违法开设的网络店铺;4、判令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优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京东网络购物平台,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京东店铺为“鲜多鲜传统滋补专营店”的店铺,2019年3月23日购买了1份商品名称为“日本SVELTY丝蓓缇进口pakkun糖质分解酵母酵素 抑制糖分油脂排油脂热控食欲一袋”订单号为“90575438048”,以328元付款并成交。原告付款后,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使用申通快递发货,运单号为:7710494542049。原告在收到包裹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全是日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根据《食品安全法》九十七条、九十二条,进口食品都应该依法进行中文说明,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口。另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标示印有,“販売者東京都文京区湯島 3-37-4”,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2017年3 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的315晚会曝光日本进口卡乐比麦片产自上述公告中的核污染地区东京都。案涉产品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地区,担心该产品是有毒有害,有致病的风险,根本不敢食用。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法关闭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在其平台违法开设的网络店铺,并将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向食药监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另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优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案涉产品是《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食品的情形,是《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依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销售,对于涉案商品包装信息,我司事先并不知情,收到起诉状后发现,涉案店铺已经关店。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为京东商城的店铺“鲜多鲜传统滋补专营店”的经营者。2019年3月23日,原告王某在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的经营的店铺“鲜多鲜传统滋补专营店”购买了 “日本SVELTY丝蓓缇进口pakkun糖质分解酵母酵素 抑制糖分油脂排油脂热控食欲一袋(120粒)二袋”数量1,订单号为:905XXXXXXXX支付价款328元。配送方式:申通快递,收货地址:上海长宁区城区中山西路1277号,运单号为:7710494542049。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收。
涉案商品未见有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见中文标签。日文商品标签中有“販売者東京都文京区湯島”字样。
另查,京东商城网已检索不到“鲜多鲜传统滋补专营店”。
以上事实,有京东商城网订单及物流截图、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截图、快递包裹照片、涉案商品实物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在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王某主张涉案商品来自日本东京都,该地区为日本核辐射地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但由于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仅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包装标签的表述难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从东京都地区进口。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涉案商品标明产地为日本,并无中文标签,未见有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商品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达不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电商平台经营者,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且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已经履行了适当的经营者资质审查义务和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京东商城网已检索不到“鲜多鲜传统滋补专营店”。故对于原告要求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优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关闭涉案网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购物款328元;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购买的商品“日本SVELTY丝蓓缇进口pakkun糖质分解酵母酵素 抑制糖分油脂排油脂热控食欲一袋(120粒)二袋”数量1退还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如原告王某不能退还涉案商品,则从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由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以实际票据为准;因公告费由原告王某预交,故被告鲜多鲜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唐晓红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