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鸿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费某某。
原告王鸿某与被告樊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条今借王鸿燕(雁)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日期6个月,抵押物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所居住的房屋。借款人:樊某某(签字按手印)、寿春丽(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费某某(签字按手印)2013年8月26日187××××177713903333170”“借条今借王鸿燕(雁)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日期6个月,抵押物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所居住的房屋。借款人:樊某某(签字按手印)、寿春丽(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费某某(签字按手印)2013年8月26日187××××1777”。2013年10月5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借款人:樊某某(签字按手印)2013年10月5日担保人:费某某(签字按手印)”。2013年10月9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四万元整。用太和寨担保借王鸿某钱。借款人:樊某某(签字按手印)2013年、10、9日担保人:费某某(签字按手印)。原告称,其中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每天加罚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被告费某某对上述四笔借款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某某偿还欠款199000元,其中150000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4张,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费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字是我签的”,对利息认可。被告樊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樊某某向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主张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某某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否认借款事实的证据,应认定借款的事实成立。关于担保问题,被告费某某对四笔借款的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费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借条》及《欠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每天加罚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被告樊某某未提出抗辩,被告费某某对违约金认可,被告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即2014年2月25日)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向原告王鸿某偿还借款1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1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费某某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樊某某、费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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