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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教师。
被告张某某,教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长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张某某与债权人董先进的借贷关系中,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张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王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将30000元借款偿还了债权人董先进,原告王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王某某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代为支付董先进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张某某归还了原告王某某代为归还的借款11200元,现被告张某某仍欠原告王某某代为归还的借款数额为18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代为清偿的借款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张某某与债权人董先进的借贷关系中,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张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王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将30000元借款偿还了债权人董先进,原告王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王某某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代为支付董先进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张某某归还了原告王某某代为归还的借款11200元,现被告张某某仍欠原告王某某代为归还的借款数额为18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代为清偿的借款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闵长岭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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