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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起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以上二起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白洁,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起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军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3月20日,本院收到王某某、王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4时40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载一辆大众牌小型待售商品车辆),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3173025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作业至此的刘某驾驶的二环清扫2—02号车(车载王春华)发生事故,追尾相撞,事故致刘某、王春华轻微受伤,王某死亡。2017年6月12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处理,交警部门作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华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为死者王某的子女,二原告曾于2017年向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车辆要求赔偿,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共计赔偿二原告167424.18元。经查,王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有效期内。二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河北银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死者王某对该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指定本院受理石家庄市桥西区、长安区、新华区、裕华区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死者王某与第一被告河北银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王某与第二被告之间亦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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