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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诉宁夏荣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飞
宁夏荣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王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荣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飞与被执行人宁夏荣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荣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飞各项经济损失120566.90元,并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本案执行费170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荣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款120566.90元,现申请执行人王飞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荣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款120566.90元,现申请执行人王飞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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