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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于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莫旗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
法定代表人:张蕾,职务经理。
被告于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于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于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满、张海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阔、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74.52元;二、要求被告于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21时许,原告和朋友到被告梦想歌厅唱完歌结账时与被告于阔发生口角,因被告于阔态度蛮横,导致原告踢被告于阔一下,可没想到被告于阔上前就拳打脚踢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入住莫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经住院治疗18天现已痊愈,可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起诉。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以下各项赔偿:医药费4492.12元;误工费2041.20元(113.44元/天×18天);护理费2041.20元(113.44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274.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阔系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服务生。2017年3月25日21时10分许,原告王某和朋友到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处唱歌,在鑫梦想练某广场收银台处与被告于阔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莫旗尼尔基第一派出所接警处理,经莫旗尼尔基第一派出所作出莫公(尼一)行罚决字[2017]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作出莫公(尼一)行罚决字[2017]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阔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伤后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12日入住莫旗人民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1、莫旗公安局莫公(尼一)行罚决字[2017]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莫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医疗票据两张,莫旗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一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后予以认定采信。
对案件的事实,本案依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案件卷宗,当庭宣读原告王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于阔的询问笔录、在场人赵欣欣的询问笔录、莫公(尼一)行罚决字[2017]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莫公(尼一)行罚决字[2017]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庭播放事发时监控视频。原告王某对以上书面及视听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唱歌期间,与鑫梦想练某广场服务生即本案被告于阔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均未能理智对待并冷静处理,继而升级为相互厮打,因此在该起侵权案件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于阔均存在过错。由于本案发生是因原告王某先动手打人,导致事件升级,结合庭审情况、视频资料及原告王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于阔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的客观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王某对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于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于阔是在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工作期间,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原告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导致原告受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应对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阔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属故意致人伤害,应当与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为4492.12元;误工费为1908元(106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对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医嘱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为一人部分护理,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954元(106元/天×18天×1人×50%);对于营养费,因医嘱中为普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原告伤情急需处理,可以乘坐出租车计算,本院酌定为1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9164.18元。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应对此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6415(9164.18×70%),原告王某自行承担30%,即2749(9164.18×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415元。
二、被告于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王某负担50.5元、被告莫某某梦想练某广场、于阔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浩然 人民陪审员  曹 满 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

书记员: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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